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35號
- 抗告人
- 劉景泰
張莉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開立繳款單後,分別聲請訴訟救助及由第三人張迺進承當訴訟,均經裁定駁回確定,伊仍為本件當事人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但因原法院核發之多元化繳款單已逾繳費期限,經詢問,原法院回覆逾期繳款單無法繳費,應由法院再行開立繳款單後始可繳費,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原法院核發多元繳款單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05號卷一第415、417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7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7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48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及第三人張迺進復聲請由張迺進承當訴訟,亦經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05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7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原法院定期命補正裁判費後,歷經訴訟救助、承當訴訟聲請駁回裁定確定,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自屬起訴不合程式,原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核發之多元化繳款單業已逾繳費期限無法繳納,應重新開立云云,然抗告人提出原法院核發繳款單,係為方便民眾繳交司法規費之繳費方式之一,且其上備註欄第三點記載「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暨「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其中「二、繳費方式1.⑵」亦有記載「該繳款單失效後,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27頁),抗告人未於上開補正期間自行到院或以匯票繳納裁判費,事後以原法院未重新開立繳款單,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