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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賴淑萍

聲請人
即原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相對人
即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相對人
即被告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秘順
相對人
即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相對人
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相對人
即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除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外,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將他法院移送前來之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銀行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定第1806號裁定將前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將聲請人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及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訴移送至臺北地院;抗告人就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訴移送至新北地院;抗告人就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訴移送至士林地院。聲請人仍不服,經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認聲請人起訴意旨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係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且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的行政訴訟,應認屬私權爭議,而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而裁定將本案移送本院並確定,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參。又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得將本件更移送於他法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送行政法院,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