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魁
- 相對人
- 即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天牧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秘順
- 相對人
- 即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賢慧
- 相對人
- 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忠
- 相對人
- 即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蘇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除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外,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將他法院移送前來之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銀行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定第1806號裁定將前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將聲請人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及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訴移送至臺北地院;抗告人就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訴移送至新北地院;抗告人就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訴移送至士林地院。聲請人仍不服,經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認聲請人起訴意旨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係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且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的行政訴訟,應認屬私權爭議,而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而裁定將本案移送本院並確定,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參。又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得將本件更移送於他法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送行政法院,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