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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姜悌文陳彥君許筑婷

原告
鄒小玲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宴溱(原名蔡宜文)、呂達豐、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莊美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如非直接被害人,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本為不合法,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認定被告蔡宴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為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而未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被害人等語,然銀行法之被害法益為係金融監理管理等社會法益,原告並非屬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萬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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