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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匡偉楊承翰王唯怡

再審原告
廖盈嘉
再審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卷內可稽,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實為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而李建邦曾向再審原告坦承犯行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確定判決竟以李建邦於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詞,認定系爭切結書有瑕疵,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然李建邦於另案民事訴訟同時證稱訴外人葉義輝曾要求其出具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而系爭自白書並未提及有偽造葉義輝支票之情事,顯見李建邦係依實際情形出具系爭切結書、系爭自白書,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自白書此一重要證據未予審酌,遽認系爭切結書有瑕疵,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又再審原告對李建邦所提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刑事訴訟),訴外人張文達即於另案刑事訴訟111年3月9日審判程序中明確證稱李建邦曾向其坦承有偽造醫師支票之情事,而再審原告之職業為牙醫師,足認李建邦確有偽造再審原告支票之行為,惟另案刑事訴訟審判程序筆錄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李建邦出具予葉義輝之系爭自白書此一重要證物,遽認系爭切結書有瑕疵,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自白書,原確定判決亦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再審原告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又於98年11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復審酌系爭切結書、系爭自白書均為再審原告、葉義輝所預擬,及李建邦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認定無法排除係支票發票人要求李建邦負擔全部責任,而使發票人脫免票據責任之嫌,而不予憑採系爭切結書、系爭自白書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4行至第7頁至第3行),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系爭自白書此一重要證物之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1.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對於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惟該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又主張張文達於另案刑事訴訟111年3月9日審判程序中明確證稱李建邦曾向其坦承有偽造醫師支票之情事,惟另案刑事訴訟審判程序筆錄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張文達於另案刑事訴訟之證詞則係於111年3月9日作成,故該審判程序筆錄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又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張文達調查筆錄,張文達已表示李建邦有親口承認因為有資金之需求,所以盜開醫生之支票等語,惟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因李建邦與張文達間存在利害關係衝突,而難採信張文達之說詞,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行至第7行),顯然張文達於另案刑事訴訟111年3月9日審判程序中所為關於李建邦曾坦承有偽造醫師支票之證述內容,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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