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池雪麗、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池家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池雪麗 被上訴人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 萬2,164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萬3,2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後變更、追加請求為:「⒈先位聲 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一:⑴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備位聲明二:⑴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先位聲明: 就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為 經勞動部許可受聘僱之外國人,聘僱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 解聘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本文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年9月,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萬元,惟一部請求按月給付20萬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元(計算式:20萬×21月=420萬元);就先位上訴聲 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應以先位聲明第1項之價 額420萬元定之。再先位聲明第3項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之短付薪資70萬元。是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0萬元(計算式:420萬+70萬=49 0萬元)。 ㈢備位聲明一: 就備位聲明一第1項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0條本文規定,推定本件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為1年9月,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委任報酬為25萬元,惟一部請求按月給付20萬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元 (計算式:20萬×21月=420萬元);就備位聲明一第2項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委任報酬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應以備位聲明一第1項之價額420萬元定之。再備位聲明一第3項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之短付委任報酬70萬元。是備位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萬元(計算式:420萬+70萬=490萬元)。 ㈣備位聲明二: 就備位聲明二第1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持股50%之股 東,被上訴人應按月發放分紅盈餘25萬元,惟一部請求按月給付20萬元部分,屬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但書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萬元(計算式:20萬×12月×10年=2,400萬元)。再備位聲明二第2項一部請求上訴人 給付109年8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之短付分紅盈餘70萬元。 是備位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0萬元(計算式:2,400萬+70萬=2,470萬元)。 ㈤因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0萬元,且備位聲明二非屬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9,36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萬7,196元,尚應補繳21萬2,164元,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事項。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擴張聲明為:「⒈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上訴聲明一:⑴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6日 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⒊備位上訴聲明二: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 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先位上訴聲明部分: 就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同上 二、㈡所述,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年9月,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萬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 萬元(計算式:25萬×21月=525萬元);就先位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應以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之價額525萬元定之。再先位上訴聲明第4項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8 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之短付薪資70萬元。是先位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萬元(計算式:525萬+70萬=595萬 元)。 ㈢備位上訴聲明一: 上訴人備位主張如兩造非屬僱傭關係,亦係委任關係,並經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惟上訴人不服,並聲明如上開備位上訴聲明一所示 。就備位上訴聲明一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委任報酬25萬元部分,同上二、㈢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本文 規定,本件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為1年9月,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25萬×21月=525萬元)。再備 位上訴聲明一第3項一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9年8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之短付委任報酬65萬元。是備位上訴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萬元(計算式:525萬+65萬=590萬元 )。 ㈣備位上訴聲明二: 就備位上訴聲明二第2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持股50% 之股東,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發放分紅盈餘25萬元部分,屬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但書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萬元(計算式:25萬×12月×10年=3,000萬元)。又備位上訴聲明二第3項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間 至110年12月31日之短付分紅盈餘70萬元。是備位上訴聲明 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0萬元(計算式:3,000萬+70萬=3,070萬元)。 ㈤因備位上訴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070萬元,且備位上訴聲明二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3,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