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24號
- 上訴人
- 池雪麗
- 被上訴人
-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池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2,164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萬3,2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後變更、追加請求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一:⑴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備位聲明二:⑴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先位聲明:就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為經勞動部許可受聘僱之外國人,聘僱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解聘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本文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年9月,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萬元,惟一部請求按月給付20萬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元(計算式:20萬×21月=420萬元);就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應以先位聲明第1項之價額420萬元定之。再先位聲明第3項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之短付薪資70萬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0萬元(計算式:420萬+70萬=490萬元)。
㈢備位聲明一:就備位聲明一第1項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本文規定,推定本件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為1年9月,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委任報酬為25萬元,惟一部請求按月給付20萬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元(計算式:20萬×21月=420萬元);就備位聲明一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委任報酬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應以備位聲明一第1項之價額420萬元定之。再備位聲明一第3項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之短付委任報酬70萬元。是備位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萬元(計算式:420萬+70萬=490萬元)。
㈣備位聲明二:就備位聲明二第1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持股50%之股東,被上訴人應按月發放分紅盈餘25萬元,惟一部請求按月給付20萬元部分,屬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但書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萬元(計算式:20萬×12月×10年=2,400萬元)。再備位聲明二第2項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之短付分紅盈餘70萬元。是備位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0萬元(計算式:2,400萬+70萬=2,470萬元)。
㈤因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0萬元,且備位聲明二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9,36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萬7,196元,尚應補繳21萬2,16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擴張聲明為:「⒈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上訴聲明一: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備位上訴聲明二: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先位上訴聲明部分: 就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同上
二、㈡所述,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年9月,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萬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25萬×21月=525萬元);就先位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應以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之價額525萬元定之。再先位上訴聲明第4項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之短付薪資70萬元。是先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萬元(計算式:525萬+70萬=595萬元)。
㈢備位上訴聲明一:上訴人備位主張如兩造非屬僱傭關係,亦係委任關係,並經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惟上訴人不服,並聲明如上開備位上訴聲明一所示。就備位上訴聲明一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委任報酬25萬元部分,同上二、㈢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本文規定,本件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為1年9月,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25萬×21月=525萬元)。再備位上訴聲明一第3項一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9年8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之短付委任報酬65萬元。是備位上訴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萬元(計算式:525萬+65萬=590萬元)。
㈣備位上訴聲明二:就備位上訴聲明二第2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持股50%之股東,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發放分紅盈餘25萬元部分,屬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但書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萬元(計算式:25萬×12月×10年=3,000萬元)。又備位上訴聲明二第3項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之短付分紅盈餘70萬元。是備位上訴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0萬元(計算式:3,000萬+70萬=3,070萬元)。
㈤因備位上訴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070萬元,且備位上訴聲明二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3,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