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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林清峯
原告
林廷章
原告
蔡邦熙
原告
張金生
原告
吳國棟
原告
郭進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清峯、林廷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清峯、林廷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金生、郭進裕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應補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0300元、8萬0756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基隆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輪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三日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四至周日小夜班12時至24時,大夜班0至12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且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時,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結清原告之退休金年資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為給付。又被告前與原告簽署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平均工資計算項目未含系爭夜點費之約定,係已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範圍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應直接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

(二)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差額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林清峯、林廷章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得與被告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計算基數結清舊制年資,經年資結清意願調查,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而該給與項目並不包含系爭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不在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則原告林清峯、林廷章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屬於餐點費、點心費之福利性質,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福利措施,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勞務對價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然被告規定需出勤2小時以上方得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者初夜、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且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與一般津貼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有別,且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僅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益徵系爭夜點費確係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

(三)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固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惟77年間伊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縱輪班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起分別調整至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至少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仍具餐費性質明確。

(四)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自實施沿革及及相關法令等情,以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前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算,被告就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加發夜點費,各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基數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如110年12月29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所示之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即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縱認於勞基法施行後屬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其中以算法三最為可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為被告基隆區營業處之員工,於舊制結清、退休前均為線路裝修員,純屬勞工。

(二)原告自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起受僱於被告基隆區營業處,各於附表退休/舊制前結清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舊制結清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四)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五)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一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六)若夜點費應記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結清/退休金,則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林清峯、林廷章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10年3月30日退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系爭夜點費適用範圍及適用期間為何?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基隆區營業處,業如前述,其等均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基準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2)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性質,為週一至週三日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四至周日小夜班12時至24時,大夜班0至12時。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系爭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是原告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且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薪給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愈高。申言之,原告興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被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非屬被告公司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公司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給與,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不足採信。

(3)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前述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4)被告公司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係因手續繁瑣,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係發放方式之改變,仍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公司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原告亦認知其等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範疇。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單憑給付勞工系爭夜點費之數額均相同乙節,遽認即屬恩惠性給與,被告公司前揭辯解即難憑信。

(6)關於系爭夜點費之適用範圍,被告公司雖辯稱: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治時期至77年上半年前皆提供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以供購買餐食(早期為實物,後改發代金)。於77年7月間,伊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辛苦,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目前即92年1月調整迄今,初夜點心費:250元(即75元【一般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即150元【一般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符合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故縱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就輪班人員之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查:承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範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無從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被告公司每月發給原告系爭夜點費,統稱為深夜、初夜點心費,並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被告公司前揭辯解,委無可採。

(7)關於系爭夜點費之適用期間,被告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原告請求舊制年資結清差額應排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如前述,自足認亦應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因此,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結果,系爭夜點費既均屬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則被告公司前述辯解即無實據。

(三)原告林清峯、林廷章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1.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林清峯、林廷章於108年12月間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系爭夜點費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

2.惟查,原告林清峯、林廷章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公司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林清峯、林廷章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3.綜上,原告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既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差額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就原告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數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3.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及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林清峯、林廷章主張應自舊制年資結清日起算3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審酌前開函文僅為行政機關函釋,尚無拘束法院效力,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主張,應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林清峯、林廷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111年1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原告 退休日期 利息起算日 林清峯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31日 林廷章 110年3月30日 110年4月30日 蔡邦熙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31日 張金生 106年4月30日 106年5月31日 吳國棟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31日 郭進裕 109年5月5日 109年6月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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