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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4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原告
廖建發
原告
林泳勝
被告
佳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廖建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泳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7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林泳勝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廖建發負擔千分之七十二、由原告林泳勝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一)原告廖建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05,424元及提撥退休金13,054元,應徵裁判費3,420元。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二)原告林泳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52,907元及提繳退休金3,062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8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82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60元,其中千分之72即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廖建發負擔、其中千分之16即84元應由原告林泳勝負擔,餘4,797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廖建發及林泳勝分別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79元及8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79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4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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