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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44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彥君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世芳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提出「義務告發陳彥君、吳昭誼、蔡世芳、黃湘茹、鄭祖川暨撤銷與廢棄111年度國字第44號111.11.15裁定聲請書」,核其內容係對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按,對於第

一、二審法院所為得為抗告而尚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該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前開書狀應視為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提起抗告。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本院乃於111年12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誤記、迴避,義務告發陳彥君、吳昭誼、蔡世芳、黃湘茹、鄭祖川暨撤銷與廢棄111年度國字第44號111.12.2與111.11.15.錯裁聲請書」,核其內容係對於111年12月2日本院命其繳納抗告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惟命繳納抗告費之裁定係屬訴訟中所為之裁定,且抗告之裁判費應徵收1,000元,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命當事人繳納之情形,依法不得抗告,且原裁定教示欄亦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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