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 聲請人
- 陳文玉
- 兼上一人
- 非訟代理人 陳英雄
- 上一人兼上一人
- 非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 兼上一人
- 朱俊穎律師
- 相對人
- 陳健三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文玉、陳英雄對相對人陳健三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新臺幣肆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陳文玉、陳英雄之父。嗣相對人對聲請人陳文玉、陳英雄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陳文玉、陳英雄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有減輕或免除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陳文玉、陳英雄對相對人陳健三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4,000元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身分證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聲請人陳文玉、陳英雄與相對人陳健三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兩造均同意聲請人陳文玉、陳英雄對相對人陳健三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4,000元等情,有110 年12月21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足認聲請人陳文玉、陳英雄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如主文所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118條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