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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8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賴錦華呂俐雯賴淑萍

上訴人
林興富
被上訴人
蘇吳多美

陳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既已舉證其為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被上訴人就系爭案件委任伊之民事委任狀及系爭案件判決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然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復未敘明理由,即屬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自得為上訴之理由。又系爭案件業於108年11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且於委任之際即已告知訴訟費用以行情每案新臺幣(下同)5萬元收取,惟因人數未定,無法告知每人應負擔之金額,須待系爭案件判決後知悉總人數及總金額再共同分擔,被上訴人竟以兩造未約定報酬金額為由,脫免應負擔之義務。再者,國稅局執行業務所得課稅以案為準,不論是有否律師、是否申報,且伊迄今仍為臺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更有多年相關之訴訟經驗,並修習相關法律及格,伊係受管委會決議幫助攤商,系爭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金額皆較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時少,依行情每位訴訟公費依各自受益或起訴金額比例給付,較各自聘請律師均須給付公費5萬元以上划算,應屬合理。另依民法第547、548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且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伊並未如南華公司領有薪資,管委會亦未向被上訴人等收取管理費、支付伊薪酬,被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又留待南華公司最後確定,如有利於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聲請再審(兩造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均可類推),即節省訴訟公費,尚無權益受損情形,且請求權逾5年部分法院已同意減列、原合併管轄已有捨棄分管修改規約文件等,伊實已極力為被上訴人爭取權益,但因部分攤商同意每坪25元給付(起訴時每坪72元),非伊所能掌控,並無怠惰之情事。況伊並未承諾系爭案件必能百分百勝訴,雖系爭案件未能完全勝訴,但已贏回近2/3,是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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