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呂政隆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崧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金順
- 訴訟代理人
- 巫家佑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裁定,雖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90,321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本金債權50,0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存在,自得依法對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是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不負存在。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對任何人均不存在,惟原審判決卻認定系爭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已違反處分權主義,有重大違法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主張用民國106年7月21日起106年8月3日,共14天之利息債權抵銷,但是參照另案確定之更一審判決可知,另案認定之利息是從110年1月16日起算,所以不存在被上訴人存在之利息債權,無從抵銷。此外,參照上證二,就是被上訴人寫的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已經把另案之所有債權全部轉讓給第三人,沒有任何保留或除外約定,被上訴人已非債權人,其對於上訴人並無債權,自不符合抵銷之要件。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抵銷債權無須經判決確定即可主張抵銷,是系爭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狀已表示係以110年1月17日起算之利息主張抵銷,業經另案返還代墊款判決確定,證明利息債權確實存在。抵銷一經行使即生效力,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給蔡佩君之債權,並未包含在已經行使抵銷權部分。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
㈠兩造間另有請求返還代墊款及違約金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及其中50,000,000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事件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如下: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抵銷?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以系爭抵銷債權就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進行抵銷,是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不復存在等情,業據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認定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且該裁定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準此,上訴人以系爭抵銷債權未經判決確定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應有所違誤等情,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抵銷債權確實存在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所簽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經查,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明確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對第三人洪信泰約本金之2億400萬元整之債權,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道義協助乙方獲得請求買回股票應付股價清償(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乙方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應將甲方依本和解書約定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之5000萬元返還甲方」等語。揆諸前開記載,應可知兩造已於系爭和解書明確約定:如上訴人自訴外人洪信泰處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00元。
⒊次查,上訴人應已自洪信泰處,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洪信泰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有關:「緣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洪信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在案。此外甲方與乙方間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事件,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確定。鑒於減輕訴訟勞費,甲乙雙方願以和解結案,乙方則放棄上訴,故特立本和解書....」、「乙方應給付甲方和解金共計新台幣(下同)捌仟參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其中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甲方同意乙方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之支票支付壹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元,並另以現金支付伍仟零貳元;其餘之捌仟貳佰萬元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得分41期給付,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每期支付貳佰萬元;乙方並交付前述共42張分期清償支票如附件所示」、「乙方應按時兌現附表所示支票,倘期間有一期未按時兌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受甲方強制執行原有之本票債務(其本票債務金額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為新台幣貳億伍仟參佰陸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一次給付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惟可扣除已兌現之附件所示支票金額」、「倘乙方確實按上開約定全部兌現附件所示42張支票,甲方承諾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再對乙方另為請求或主張,亦同意免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其他債權數額....」、「乙方前已移轉予甲方之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120,000股股票,以及嗣後甲方經乙方簽立承諾書加以承諾,而於附買回期間以該等股票所更換之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所有權均確定歸甲方取得,並得由甲方任意處分、使用及收益」等記載自明。因上訴人應已依前開和解書,自洪信泰處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自應認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所約定之條件已然成就,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至少50,000,000元之債權(即系爭抵銷債權)存在,而得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準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準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