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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陳彥君

上訴人
連世昌
被上訴人
陳雯郁
被上訴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徐星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對門鄰居。被上訴人有下列不法侵權行為:㈠民國109年9月6日下午3時20分至下午4時13分許,被上訴人共同不法毀損上訴人所有2樓之1住處門外鐵門、紗窗、門鎖;㈡109年9月8日起被上訴人無故在自家門口裝設4臺以上具有錄音、錄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鏡頭均正對上訴人住家,造成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不安、恐懼及受威脅。㈢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5月15日疫情期間,被上訴人只要聽到上訴人返家開門聲響,即在住處內敲打兩戶共同壁,不定時製造地板噪音,甚至於110年4月20日夜間、同月21日傍晚故意以手機錄製電子語音撥放「DIE」恐嚇聲響,嚴重侵擾上訴人;㈣另被上訴人利用網路搜索上訴人職業、隱私,於網路散布不實消息毀損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遭毀損之鐵門、紗窗及門鎖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㈡為確保自身權益蒐證裝設監視器材費用1萬5,000元;㈢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中醫診療費1,800元;㈣因上開事項受有精神上痛苦,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6,040元。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5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所指毀損鐵門、竊聽、竊視或製造噪音聲響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不受理,上訴人亦未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自家門口裝設智慧型手機,僅作為裝置藝術,並未朝上訴人住家攝影;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以製造音量侵擾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甚至曾於3日內向警察2度謊報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反而實際造成被上訴人生活受騷擾。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網路上散布上訴人相關訊息部分,各該留言之署名均非被上訴人2人,均非屬被上訴人2人所為,且留言部分資訊更是自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及大成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可查得之公開資訊,故該留言亦無從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對門鄰居,彼此大門相對,且建物結構亦有一面牆為兩戶共通等情,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戶別平面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34頁)。

㈡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8日起將手機安裝於被上訴人住戶大門之內門上,其中鏡頭部分朝向正前方等情,復有照片存卷為據(見原審卷第27頁、簡上卷第69至7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住戶外鐵門、紗窗、門鎖,並架設智慧型手機以鏡頭正對上訴人住家拍錄,另不定時敲打兩戶共用壁、地板製造噪音,及播放「DIE」恐嚇聲響,另於網路上散布不實消息詆毀上訴人名譽,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修繕費用、裝設監視器費用、就醫費用之損害及非財產上痛苦,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各故意侵權行為?㈡如是,上訴人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各故意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確保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之財產權使用利益所為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拍錄行動電話發受話記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27、157至163、196頁)為據,然觀諸上開照片拍錄之位置乃係自住戶大門往樓梯間拍攝,並無拍得兩戶相對之大門位置,畫面中亦僅有被上訴人搭乘電梯、左手纏繞、握住白色毛巾之情形,亦無顯示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財物、製造妨礙居住安寧之音量,或蒐集上訴人個資甚或詆毀其名譽之任何舉措;其餘拍錄上訴人住家鐵門照片部分,亦僅係該鐵門靜態之狀況,然均無從查悉該鐵門是否遭被上訴人毀損;又就被上訴人於其住戶內門裝設手機並以鏡頭正對前方,並本於兩造住戶對門位置,即方向為被上訴人住戶外直至上訴人住戶大門,然該手機是否確有開啟拍攝功能,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拍攝功能,該拍攝位置實際亦為住戶間之通往電梯、樓梯之共用空間,自難認該架設手機鏡頭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⑵又上訴人固曾多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舉被上訴人有妨礙安寧之情形,有各該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91頁),然經員警接獲檢舉後至現場,均記載「未發現」檢舉所指情事、「現場未發現妨害安寧情事」、「無發現妨害安寧情事」等節,自難僅以上訴人曾多次檢舉、報警處理一節,遽認其單方指證之情節屬實。

⑶另原審亦曾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然僅有以手開鐵門、鐵門上紗網鬆動、鐵門上方有塑膠繩綑綁、有人開啟鐵門後進出自家等情(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上開各情節均難認客觀上有何侵權事實。另其中雖有拍錄「背景出現關鐵門聲,之後鏡頭拍攝電梯內,出現人聲DIE」、「鏡頭拍攝居家擺設,之後為黑幕、背景有摔擊物品之重大聲響」、「黑幕,一名男子頭戴安全帽,開啟鐵門進入家中,有人聲稱:知道我進門又敲牆壁」等情節,然該「DIE」聲音、摔擊物品之重大聲響之來源、成因為何,均無從僅以上開畫面查悉,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釐清;又該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為上訴人,該句「知道我進門又敲牆壁」亦為上訴人之陳述,經上訴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28頁),畫面中均無出現被上訴人,自難僅因上訴人陳稱敲牆壁之人即為被上訴人,遽認乃被上訴人持續性、以妨礙居住安寧之強度為敲擊共用壁之行為。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雖經上訴人提出網頁「評論」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56至260頁),其評論內容固有提及「很爛的律師事務所」、「跟連戰同姓的那個律師很糟糕」、「程度參差不齊的律師事務所」、「很糟糕」、「我要是早知道這個地方充斥著如此不堪的律師,辦案品質如此差強人意,絕對不會輕易上當」、「令人火大的訴訟經驗,感覺很差,官司亂七八糟」、「我腦袋壞了才來這裡尋求法律協助,爛透了」、「糟糕的經驗,我不敢說哪個律師承接我的案子,他給我像流氓的感覺…一直強調自己單親,是法學博士,卻滿嘴憤怒,絕對不推薦這個律師事務所」等內容,然發布各該評論之人均使用不同帳號名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中哪1則或數則訊息為被上訴人使用之帳號名稱所為,更遑論各該評論內容均係就自己所受之法律服務經驗為分享,乃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各該言論乃被上訴人本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所為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言論。

㈡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其主張之各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各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可採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至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臺北市社會局志工彭玫英、劉翠虹、廖正毓之配偶簡小姐到庭作證,並聲請傳喚上訴人自己為當事人訊問。然就聲請傳喚彭玫英作證部分,其陳明之待證事項為社工彭玫英訪視上訴人家中及未成年兒童心理狀況等具體內容、訪視當日有無目擊被上訴人裝設鏡頭正對上訴人門口,然縱上訴人家中未成年子女有心理狀況,亦非必然與被上訴人相關,且被上訴人本即對確實有架設手機以鏡頭正對上訴人門戶方向一節不爭執,是上開事項顯與待證事實無關、亦無必要。另聲請傳喚劉翠虹部分,其待證事項為上訴人曾提及被上訴人於夏季在樓梯間堆放惡臭肥料、飼料,被上訴人多次前往同棟6樓談及事項、劉翠虹曾致電上訴人之目的、劉翠虹是否曾於案發時聽聞門聲巨響及是否曾在同棟1樓樓梯聽聞敲打牆壁之干擾聲等節,均與待證事實之時間、地點或情節全然無關。另聲請傳喚簡小姐部分,姑不論上訴人迄今未特定其人別,其待證事項亦為上開與主張無關之被上訴人於夏季在樓梯間堆放惡臭肥料、飼料之情節,又待證事項之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6日晚間至同棟5樓會晤簡小姐之目的為何,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又縱經當事人訊問程序經上訴人陳稱其受侵害情節,仍不影響除上訴人指證外實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事實;另上訴人亦聲請本院到現場勘驗,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無從釐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情節,是就各該聲請,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主張各侵權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5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