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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玲玉莊仁杰曾育祺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諒獲
抗告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告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北簡字第1579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由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嗣對系爭裁定所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系爭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是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亦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仍提起抗告,自應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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