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號
- 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抗告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抗告人
- 謝諒獲
- 抗告人
-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PAUL HSIEH
- 抗告人
-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北簡字第1579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由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嗣對系爭裁定所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系爭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是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亦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仍提起抗告,自應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