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8號
- 異議人
- 許文澤
- 異議人
- 許世清
- 異議人
- 許平島
- 異議人
- 張玉霜
- 異議人
- 許秀美
- 異議人
- 許漢宏
- 異議人
- 許漢任
- 異議人
- 許秀玲
- 異議人
- 許秀温
- 異議人
- 許超雄
- 異議人
- 許櫻薫
- 共同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相對人
- 許綉凉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111)取勇字第1562號函不准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備位聲明均基於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訴訟目的,與假處分之內容核屬一致,足可判斷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相符,提存所以勝訴部分為金錢請求而與假處分無涉,否准聲請人聲請取回擔保物,洵屬有誤,為此提出異議,請准取回假處分提存物。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執行,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又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形式上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僅能就形式上比對是否一致,至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範疇,提存所無權加以審認,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三、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64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提存人許文理(已歿)等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9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3萬元後,相對人不得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信義路4段1之16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上開請求即本案請求,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業經本院核閱取回提存物卷所附資料無訛,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主張本案請求已經勝訴判決確定,經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相對人固應給付異議人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此乃相對人因給付不能而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勝訴部分係屬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而依許文理等於104年6月29日提出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第4頁中二之末段記載:「倘不即時假處分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顯有假處分之必要。」,可見異議人係為保全房屋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目的在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甚明,二者並不相同,提存所以勝訴部分為金錢請求而與假處分無涉,否決異議人取回擔保物之聲請,尚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稱勝訴判決確定部分,雖為金錢賠償,但基於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主張事實及訴訟目的與假處分之內容核屬一致等情,固非無見,但提存事件屬於非訟事件,提存所僅有形式上審查權限,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並無權審查認定,提存所僅能形式上比對是否一致,異議人以本案判決內容實質上與假處分保全內容一致為由,請求提存所准許異議人取回擔保提存物,自有未洽。
六、從而,本院提存所不准異議人取回擔保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