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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

上訴人
許綉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玉霜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二審就先位之訴: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玉霜、許秀温、許超雄、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櫻薰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本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各58萬50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上訴,並聲明求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4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2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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