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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玲玉曾育祺梁夢迪

如附表「本件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其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精神賠償費新臺幣800萬元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不備理由情事,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 1 111年度聲再字第103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63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103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64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103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65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103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66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103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67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03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68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3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69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3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70號 9 111年度聲再字第103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71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103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72號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104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7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度台再字第42、4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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