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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蕭胤瑮方彬彬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易德銘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父親易友棣以現役軍人身分自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配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永久配住之眷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斟酌伊提出之陸軍官校令,逕認系爭房屋係職務宿舍,判決不備理由。易友棣係配住系爭房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命伊返還該房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00地號、○○段第000、000地號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又命伊返還易友棣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死亡前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不當得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抗辯易友棣於63年9月1日退休,迄今43餘年,國防部或陸軍官校均未要求歸還系爭房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伊不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時效抗辯,乃錯誤適用法規。伊於上訴第三審時已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前揭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自行認定陸軍官校於97年間催告請求易友棣返還房屋,自97年起至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24日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時止,其請求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違反處分權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持前揭理由既與伊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同,又謂伊上訴論旨徒就該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卻未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第三審法院認定第二審判決所持理由縱有未盡,惟依卷存證據資料,上訴人仍應受敗訴之判決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系爭房地由再審被告管理,係陸軍官校列管之教師職務宿舍,原配與易友棣居住,易友棣於63年9月1日退休,陸軍官校寬限其續住至處理時止。嗣陸軍官校於97年間催告易友棣返還系爭房地,而再審原告繼續住用,自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得請求其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1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迄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抗辯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其抗辯應予駁回。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之事實,認定陸軍官校於易友棣退休後,寬限其續住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嗣陸軍官校於97年間催告,請求易友棣返還,而再審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則自97 年起至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24日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時止,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駁回再審原告時效抗辯之理由雖有不同,不影響所為認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地及自 101年8 月25日起占用該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結果,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占有人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自所占用房屋、系爭土地遷出交還,並給付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予以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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