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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林欣苑黃珮如

111年度聲再字第1539至1547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具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明確指出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無庸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繫屬案號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然核其具狀所提再審理由,僅泛言再審聲請人具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資力者,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再審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即再審聲請人之上開請求,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不備理由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之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實難認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相涉,亦未具體表明該等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39號 110年10月29日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4號 2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40號 110年10月29日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5號 3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41號 110年10月29日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6號 4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42號 110年10月29日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7號 5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43號 110年10月29日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8號 6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44號 110年10月29日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9號 7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45號 110年10月29日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20號 8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46號 110年10月29日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21號 9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47號 110年10月29日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6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39至154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