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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2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佾瑩王秀慧宣玉華

111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證明,且伊訴之聲明,請求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另伊已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如附表各編號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於法有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425號 民國110年7月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民國110年7月1日 110年度聲再第455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民國110年7月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677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民國110年7月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678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民國110年7月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679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民國110年7月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680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民國110年7月1日 110年度聲再第681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民國110年7月1日 110年度聲再第682號 9 111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民國110年7月1日 110年度聲再第683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民國110年7月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68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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