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惟該確定裁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故聲請人所提聲明再抗告狀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再審理由,均係在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42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6號確定裁定及其後對該裁定提起之聲請再審等事件認事用法或取捨證據不當之處,僅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