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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7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梁夢迪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楊世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79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9,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21、71、99、123、149、169、18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111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5萬8,480元未清償(包含消費款14萬9,417元、循環利息7,863元、費用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小額信貸: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71%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1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5萬5,44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小額信貸:被告於107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7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71%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5萬9,64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小額信貸: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71%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8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1萬8,681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㈤小額信貸: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11日起至116年9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2.7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1萬6,722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㈥小額信貸: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43%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9.2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4萬7,059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㈦小額信貸: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22日起至117年3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2.7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1月2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3萬3,501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㈧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暨申請約定條款、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1 信用卡 15萬8,480元 14萬9,417元 15% 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萬5,444元 5萬5,444元 7.5%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5萬9,643元 15萬9,643元 7.5% 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1萬8,681元 11萬8,681元 7.5% 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21萬6,722元 21萬6,722元 12.78% 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小額信貸 24萬7,059元 24萬7,059元 9.22% 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小額信貸 13萬3,501元 13萬3,501元 12.78% 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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