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5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廖士驊
- 被告
- 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 被告
- 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 被告
- 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 被告
- 洪筱萱(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 被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449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0月18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洪國順於109年12月7日以電腦資訊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0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洪國順之繼承人,詎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2萬4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公示催告裁定、110年7月19日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公告、被繼承人洪國順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均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萬4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62萬4491元 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88 自111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 年息百分之0.888 自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 年息百分之1.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