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40號
- 上訴人
-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建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惠間111年度訴字第53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2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