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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媛媛蔡子琪周珮琦

上訴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究竟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識別標準或以訴訟法上之觀點而構成,學說及實務意見紛紜,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之觀點,並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於本件酌採新訴訟標的理論,而以給付或返還之法律上地位或法資格為一個訴訟標的,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聲明均屬同一之情況下,當事人基於處分權主義而就其各實體法上權利之主張為更易之調整者,乃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87箱N95醫用口罩」寄託物返還不能之市場價值(見原審卷第213頁),經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上開口罩為買賣關係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兩造間187箱N95醫用口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不再主張寄託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四第341頁),而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41頁)。經核此部分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亦係本於被上訴人應否給付或賠償「187箱N95醫用口罩」市場價值或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聲明金額並未更易其範圍,故上訴人所為核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基於紛爭一次性之解決,自有其必要性,本院即應就上訴人補充後之請求權基礎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向伊購買187箱(每箱500片)、共93,500片之N95醫用口罩(下稱系爭187箱口罩),伊遂於民國109年5月間將之全數出貨送交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詎被上訴人遲未付款,爰依兩造間系爭187箱口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587,500元(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曾多次買賣N95醫用口罩,上訴人係以每片23元出售予伊;其中到貨日期109年4月30日「38箱19,000片」及到貨日期109年5月10日「系爭187箱口罩」之貨款各437,000元、2,150,500元,合計為2,587,500元,伊已陸續匯款或現金交付共250萬元,僅欠87,500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分文未付。

㈡如認伊有付款義務,則以下列債權依序主張抵銷:

⒈伊向上訴人大量購買N95醫用口罩之目的在於轉售獲利,上訴人應負有確保伊得合法銷售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然因訴外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負責人林士勛、全球公司營運長即訴外人胡琳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口罩機器,由上訴人負責人劉建新出借場地供全球公司生產、製造不合格之平面口罩,並以印有上訴人許可字號之紙盒包裝,佯作合格口罩對外販售,伊經上訴人業務總監即訴外人陳亭豪及劉建新介紹而向全球公司購買偽冒平面口罩之刑事犯罪行為業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及上訴人出貨標示與原核准品名不符(未標示「未滅菌」之字樣),遭各縣市衛生局公告下架回收而無法販售,且致伊下游客戶要求退貨退款。上訴人前開不完全給付已無法補正(上訴人已無再生產製造N95醫用口罩,且伊下游客戶無法接受上訴人所生產之N95醫用口罩進行換貨),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55萬元(所受損害即伊遭下游客戶退貨之N95醫用口罩價款1,012,000元+所失利益即轉售利潤1,538,000元),爰以此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

⒉劉建新及陳亭豪曾表示上訴人與全球公司間為OEM合作關係,伊遂信任而向全球公司購買平面口罩合計貨款達5,814,000元,但因前揭偽冒口罩刑事案件致伊遭下游客戶請求退貨退款,向全球公司購入之平面口罩全數無法銷售,則劉建新因執行職務而與上訴人、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陳亭豪等6人乃共同詐欺侵權致伊受有損害;伊雖與全球公司、林士勛以280萬元達成和解,但仍保留對於其他共同侵權人之求償權,且伊強制執行並未受償分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上開貨款5,814,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之人為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織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織心公司),然織心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伊,爰以此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等值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間將系爭187箱口罩以貨運方式寄送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2頁),兩造間就系爭187箱口罩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見本院卷四第341頁)。

㈡上訴人負責人劉建新與全球公司負責人林士勛、全球公司營運長胡琳、上訴人業務總監陳亭豪,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而販賣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65至177頁),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3至28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見本院卷一第297至475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62、463至471頁)、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見本院卷三第273至306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36號(見本院卷四第376-1至376-5頁)之歷審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事件)。

㈢被上訴人與全球公司、林士勛於114年7月24日在臺南地院簽立調解筆錄,約定全球公司、林士勛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不向渠2人提出其餘民事請求,但保留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求償權利,不因該和解之成立而受影響(見本院卷三第485至4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87箱口罩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未付貨款,被上訴人則辯稱僅欠87,500元未付,何者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187箱口罩之單價為何?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87箱口罩之單價為25元云云,惟其負責人劉建新曾就系爭187箱口罩以單價26元計價,於110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431,000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7頁),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單價25元不同,已難逕採。

⑵又上訴人之經銷商即證人楊儀證稱:伊只記得109年4月間口罩進價是20幾元,伊對於劉建新有無在109年4月份經銷會上宣布調漲為25元沒有印象,伊記得陳亭豪有協助取得歐盟CE證書,至於時間、價格、抽成部分沒有印象,伊忘記109年間賣給客戶N95口罩1個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3至335頁);且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15日詢問上訴人之其他經銷商即「LINE名稱呂小喵」關於上訴人N95醫用口罩給的價錢,經該人回覆「21吧,好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9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出售N95口罩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經銷商單價應係「20幾元」,但無法確定即當然為上訴人所稱之「25元」;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曾約定N95口罩單價為25元,自難以其片面主張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而被上訴人辯稱伊向上訴人購買N95口罩單價為23元,伊於109年4月16日進貨4箱、109年4月17日進貨8箱、109年4月23日進貨10箱,共計11,000個N95口罩(每箱均500個),扣除之前短少的80個口罩、上海客戶樣本費用700元、空運快捷3,000元,金額為247,460元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9頁)。經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貨紀錄記載「109年4月15日出貨2,000個、109年4月16日出貨4,000個、109年4月22日出貨5,000個N95口罩予被上訴人」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3頁);又被上訴人與劉建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上訴人:已匯款。247,460+6,250=253,710〈發票稅金〉,是把4月21日前的先結清!〈已扣除之前要補給Jason的短少共80片及上海樣本費用700〉,另外再匯一筆200,000!是新給的款。)劉建新貼圖:OK!謝謝你!」(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式較為接近,堪予認定系爭187箱口罩之每片單價為23元。至於上訴人所述與其他經銷商間關於N95口罩價格之約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9至260、281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拘束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是否支付系爭187箱口罩貨款?

⑴觀諸上開被上訴人與劉建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可知兩造間109年4月21日前之貨款已經結清,被上訴人另行匯款20萬元作為新的貨款折抵之用。

⑵被上訴人辯稱:到貨日期109年4月30日「38箱19,000片」及到貨日期109年5月10日「系爭187箱口罩」之貨款各437,000元、2,150,500元,合計為2,587,500元;伊除上開匯款20萬元外,另於109年5月7日、8日在臺南地區交付各15萬元現金,再於109年5月12、20日在臺北地區交付各50萬元、100萬元現金,復於109年6月19日匯款50萬元,共計支付250萬元等情,經查:

①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22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負責人劉建新兒子即訴外人劉德懿(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7、183、184頁),並據上訴人表示係屬貨款(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5頁)。

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6日、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同區○○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店各提領15萬元,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資序號表單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回覆ATM提款機台位置、ATM機台編號、存摺內頁等件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3至229、331頁)。而被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地區,上訴人則位於臺南市○○區,被上訴人與臺南市並無地緣關係,其特地南下(被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5日搭乘高鐵至臺南站,於109年5月8日自臺南站搭高鐵北上,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1至233頁)至上訴人所在之臺南地區統一超商ATM領取現金共30萬元,應可推認係就近提領貨款30萬元隨即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固主張伊在109年4月15日經銷商會議中已告知日後須以匯款方式支付口罩貨款、不再接受現金付款云云,惟證人楊儀就此證稱伊自己不一定每次都會參加經銷商會議,伊沒有印象劉建新有在109年4月經銷商會議宣布不再接受現金付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4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委託其公公即訴外人梁水沐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梁家奇之帳戶於109年6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7、217頁),亦據上訴人表示係屬貨款(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5頁)。至於上訴人主張此為109年6月15、16日出貨三層醫用口罩共50箱(10萬片)所生貨款云云,惟其所提出貨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宸龍企業行(水果批發)」、採購承辦人員「王先生」、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1頁),未見舉證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且上訴人之109年6月16日新竹物流託運單僅以手寫方式記載「10盒」(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3頁),無法認定乃上訴人所稱前揭三層醫用口罩有部分破損而補出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辯稱曾於109年5月12日、20日在臺北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予劉建新作為上訴人貨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內容僅能證明其分別於上開日期提領50萬元、100萬元現金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1頁),無法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將上開現金交付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結清先前貨款後,共交付100萬元(匯款20萬元+現金15萬元+現金15萬元+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9日各出貨19,000個、93,500個N95口罩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3頁),以單價23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貨款各為437,000元(19,000×23元)、2,150,500元(93,500×2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00萬元後,就系爭187箱口罩尚欠貨款1,587,500元(100萬元-437,000元-2,150,500元)。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負責人劉建新所犯另案刑事事件及生產製造之N95口罩遭各縣市衛生局公告下架,致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87箱口罩無法對外販售,屬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55萬元,並以此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得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或雖得補正惟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次按以種類指示給付物者,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其給付應屬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及負責人劉建新涉及另案刑事事件,經新聞媒體報導後,伊遭下游客戶主張退貨退款而無法販售,系爭187箱口罩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另案刑事事件乃林士勛及胡琳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3部口罩製造機器,經陳亭豪介紹認識劉建新後,由劉建新提供場地供擺放上開口罩機器,並指示不知情之上訴人員工生產、製造不合格之成人及兒童平面口罩,再以印有上訴人許可字號之紙盒包裝,佯作合格口罩對外販售之刑事犯罪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74至278頁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系爭187箱口罩係屬「N95醫用口罩」,並非成人及兒童平面口罩,自無另案刑事事件所稱虛偽、造假情事,亦未因上訴人及負責人劉建新涉及另案刑事事件而撤銷許可、不得於市面上販售系爭187箱口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系爭187箱口罩不合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云云,並非有據,則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自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87箱口罩遭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下架而不得販售,屬不完全給付而不得補正云云。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等函文及藥師公會網站公告(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1至213、401至41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87頁),均記載「依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2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86796E號函辦理」、「上訴人製造販售之『臺灣精碳N95醫用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564號)(批號:9520191101、製造日期:2019年11月1日)…醫療器材產品標示與原核准不符,違反藥事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惠予轉知所屬會員,如有案內產品請立即下架勿再販售與使用,並儘速配合回收事宜」等語。

⑵復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上開函文通知產品下架回收之原因(見本院卷四第91頁),經該局函覆表示:「臺灣精碳N95醫用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564號)(批號:9520191101、製造日期:2019年11月1日)與原核准品名『臺灣精碳N95醫用口罩(未滅菌)』不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2頁)。

⑶由上可知,上訴人所生產製造「批號為9520191101」之N95醫用口罩,係因其包裝標示與原核准品名不符始遭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下架,與上訴人及負責人劉建新所涉另案刑事事件無關,且遭公告下架之N95醫用口罩僅該1個批號,並非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N95醫用口罩遭公告全面下架;而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187箱口罩是否確屬上開批號猶未可知,若非為該批號,自難謂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可言,縱屬上開批號,惟該等N95醫用口罩乃種類之債,並非特定物,且無不能融通情事,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前,仍應使上訴人就標示與原核准品名不符部分先行補正(例如重新印製正確名稱之包裝更換),於上訴人不能或拒不補正時,始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曾定期向上訴人催告要求補正之事實,是其主張上訴人所交付系爭187箱口罩不合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云云,自非有理,則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以劉建新因執行上訴人職務而與林士勛、胡琳、陳亭豪等人涉及另案刑事案件,致伊遭詐欺而向全球公司購買不合格之成人及兒童平面口罩貨款達5,814,000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814,000元,並以此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又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第86條定有明文。而藥事法上開規範,其理由在於醫療器材不同於一般商品,關係民眾健康與使用安全甚鉅,基於針對醫療器材之不確定風險因素之源頭管理,以達保障民眾健康與安全之社會公益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關於林士勛及胡琳分別為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劉建新為上訴人負責人,陳亭豪為上訴人之經銷商及業務總監,而林士勛及胡琳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3部口罩製造機器,經陳亭豪介紹認識劉建新後,由劉建新提供場地供擺放上開口罩機器,並指示不知情之上訴人員工生產、製造不合格之平面口罩,再以印有上訴人許可字號之紙盒包裝佯作合格口罩,嗣由陳亭豪向被上訴人聲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被上訴人誤信而向全球公司訂購平面口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織心公司名義向全球公司訂貨,惟無論買受人為何人,織心公司業已將相關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得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之,見本院卷四第355、365至370頁),待被上訴人依約向全球公司付款後,林士勛及胡琳再將前述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偽冒口罩出貨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林士勛、胡琳於另案刑事事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5、381至393、399至403頁);口罩製造員馬俊凱、黃瑾嬿、莊馥蔚、粘世緯於另案刑事事件證稱均係上訴人員工黃菁鄉指導操作機台,且生產之口罩係由全球公司自行取走(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上訴人員工黃菁鄉、賴冠婷於另案刑事事件證稱全球公司晚上生產之口罩由該公司自行取走,該公司員工晚上會來上訴人處學習操作口罩機(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馬俊凱於另案刑事事件證稱曾與林士勛一起去上訴人永康廠拿紙盒(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劉建新於另案刑事事件自承曾以1個15元、共65萬元之價格出售彩盒予林士勛及胡琳(見本院卷一第395頁);關係人對話紀錄顯示林士勛及胡琳曾多次向劉建新要求出彩盒,陳亭豪曾提醒胡琳紙盒放在工廠很危險及記得刪除訊息,被上訴人曾向陳亭豪表示:「當初是你介紹全球然後字號下不來,後來才跟我說劉sir有授權,機台在廠裡面的,現在跟我說我的貨是地下工廠的貨?」(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口罩買家洪金灼於另案刑事事件證稱:陳亭豪或全球公司有給聲明函,表示全球公司委託上訴人製造醫療口罩,上訴人為全球公司的委託製造商,陳亭豪有給他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總監之名片(見本院卷一第407、419頁);由上開事證應堪認定。

⒊上開偽冒口罩係劉建新執行職務而同意使用上訴人之工廠擺放機台、進行生產製造作業,並以印有上訴人許可字號之紙盒包裝佯作合格口罩,全球公司則隱匿上情逕將偽冒口罩充作合格口罩出售予被上訴人,均已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第8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被上訴人如知悉前揭違法情事,當不致同意出資購買該等偽冒口罩,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該等偽冒口罩無法使用或販售之貨款損失,核與上訴人及全球公司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理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全球公司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林士勛及胡琳分別為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劉建新為上訴人負責人,陳亭豪為上訴人之經銷商及業務總監,對於上開偽冒口罩之生產製造、以印有上訴人許可字號之紙盒包裝出貨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所謀議並分工參與,且被上訴人向全球公司購買平面口罩所受損害,乃經由渠4人以上訴人及全球公司名義共同協力所致,是渠4人就被上訴人所受貨款損害均屬行為共通而與有原因力,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上訴人及全球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貨款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⒋承此,被上訴人陸續支付全球公司口罩貨款共5,814,000元(109年8月3日匯款30萬元、109年8月4日匯款30萬元、109年8月7日匯款288,000元、109年8月10日匯款72萬元、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109年8月18日匯款44萬元、109年8月20日匯款72萬元、109年9月10日匯款1,54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413至416頁)。而上開偽冒口罩事件經新聞媒體披露後(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92頁),確實有諸多被上訴人之下游客戶要求退貨退款,此據證人洪國欽、楊達榮、陳濬承、鄧品泰、曾俞儒、劉錦鈺、鍾克揚、梁佑全、趙武彥、鄒惠雯、溫尚諭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四第138至149、174至185、225至233頁),且該等偽冒之口罩因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第86條之規定而屬不得販售甚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向全球公司所購入口罩並無經濟利益,前揭已付貨款共5,814,000元全屬被上訴人之損害。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刑事事件表示全球公司尚有240餘萬元左右尚未出貨(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51頁),此部分貨款應由全球公司個人負擔云云,惟全球公司從未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口罩買賣自始係以偽冒口罩混充合格口罩交付之,而上訴人明知上情,卻配合同意提供場所供全球公司擺放機台、進行生產製造作業,並以印有上訴人許可字號之紙盒包裝,乃因上開犯罪行為遭檢警調查始未能繼續生產製造並出貨,自應認上訴人、全球公司、林士勛及胡琳、劉建新、陳亭豪等6人就被上訴人向全球公司所訂購口罩並無交付合格口罩之意等情有所謀議並參與分工,無論全球公司是否完成出貨,均應就被上訴人之全部已付貨款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已與全球公司及林士勛達成和解(參不爭執事項㈢),其損害已足額填補,不得再向伊主張賠償云云。惟查:

⑴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而上訴人、全球公司、林士勛及胡琳、劉建新、陳亭豪等6人共同致被上訴人受有5,81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渠等之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應由渠等6人平均分擔之。而被上訴人業與全球公司、林士勛以280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不向該2人提出其餘民事請求,惟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而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485頁),且除此之外未見與其他人達成和解,復未自全球公司、林士勛實際受償分文(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4頁所示債權憑證)。又全球公司、林士勛之法定應分擔比例為2/6,以被上訴人損害總額5,814,000元計算,全球公司、林士勛之法定應分擔額為1,938,000元(5,814,000元×2/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渠2人應允賠償金額280萬元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胡琳、劉建新、陳亭豪仍不免其責任,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即5,814,000元。

⒍準此,上訴人負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814,000元之義務,經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本件尚欠貨款1,587,500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187箱口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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