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33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瑞堂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更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汪瑞堂、蔡季芬、陳維哲、黃烱滄、蔡光揚、葉議漢、張(或孫)鳳如、張明新」之姓名,惟無從特定該等被告為何人,且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住所、送達址,及本件請求之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前列應補正之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9日送達於原告服刑之法務部○○○○○○○,並於同日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雖於112年1月17日寄回本院前開裁定正本並於被告名稱旁註記:「中華郵政公務員」,惟未說明或釋明如何由前開之註記即得確認或取得被告人別、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之相關資訊;此外,原告亦未就前述其他應補正事項予以補正;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卷附收費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