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暉
- 被告
- 黃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四、其他事項第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還之金額;利息依現金卡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依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利息,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又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7月10日尚欠本金36萬8,407元,依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循環信用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10月25日尚欠本金2萬6,306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另於93年11月29日被告向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按年息14.9% 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11月24日尚欠本金11萬1,493元,依易貸金卡易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畫面、信用卡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畫面、貸款約定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