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 原告
- 吳凱莉
- 訴訟代理人
- 余忠益律師
- 被告
- 韓建泰
- 訴訟代理人
- 洪珮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若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並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合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效果之行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與效果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
二、經查:
㈠原告以民法第503條、規劃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以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不論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云云。經本院調查程序賦予兩造就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陳稱因系爭合約是被告擬定,也許是兩造不瞭解法院,才未以具體文字載明特定法院名稱之方式以表明合意複數法院管轄之意等語(訴更一卷第121-122頁);被告則否認由其擬定系爭合約,並主張系爭合約第12條未具體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該約定應屬無效,基於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㈡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合意管轄,應以自一定訴訟或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一定訴訟者,例如由買賣所生之訴訟,或由贈與所生之訴訟是。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者,例如因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發生損害賠償問題而提起訴訟是,設此限制者,不欲使當事人擴充合意之範圍也。足見立法者為限定合意管轄之範圍,明定須以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明以達明確之效。衡情,倘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以「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兩造之真意確有合意以包含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意,自當具體明確記載特定地方法院名稱,而非逕以文字內容不甚明確之「臺北市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益徵兩造實無就系爭合約有明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係未限於以具體明確之特定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