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 原告
- 黃惠悅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僅記載被告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欠缺記載法定代理人;再原告之書狀訴訴訟標的金額固記載新臺幣(下同)11,604,200元,惟其聲明欄僅載明: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未達退休年齡與未符合強制退休條件下,逼退原告提前退休所損失的薪資所得等語,並未敘明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例如係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幾條規定),其書狀之記載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7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