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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黃惠悅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僅記載被告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欠缺記載法定代理人;再原告之書狀訴訴訟標的金額固記載新臺幣(下同)11,604,200元,惟其聲明欄僅載明: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未達退休年齡與未符合強制退休條件下,逼退原告提前退休所損失的薪資所得等語,並未敘明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例如係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幾條規定),其書狀之記載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7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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