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 原告
- 王帝勝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被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被告
- 顏妮妮
- 法定代理人
- 薛楷莉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萍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3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登記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顏冠得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顏冠得名下,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顏冠得名下一節,縱認屬實,亦僅係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顏冠得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房地目前既登記為執行債務人顏冠得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仍不得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為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本件應以原告訴請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其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參諸系爭房地最新拍賣公告之最低拍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6萬9,000元,爰以此數額核定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2,85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25萬2,856元 原告並未實際繳納 合 計 25萬2,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