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3號
- 異議人
- 牟碧熹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代理人
- 蔡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6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係人頭,主謀為第三人王金科、何昌駿、金德儀、葉金學等人,並已有110年度金字第105號確定判決,賠償金均由王金科等人償還,異議人因認罪並為認罪協商後業已被判刑1年2個月得到懲罰,該期間因熹洋公司負責人被當作人頭使用,異議人並未拿到任何金額,請參酌實情,重新裁判訴訟費用應由主謀和既得利益人償還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判決確定,前開確定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裁判書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97號卷宗可稽(見司聲卷第9、10頁)。而前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據本院前開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所附相關繳費收據(見司聲卷第13頁),計算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1,93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雖稱其為人頭,訴訟費用應由主謀及既得利益人負擔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程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自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則其所陳,即無可採。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