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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昭陽、曾令正、林淮潼、林松華、羅兆明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昭陽、曾令正、林淮潼、林松華、羅兆明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340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已繳裁判費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107元【計算式:2,097+2,280+1,540+1,980+1,210=9,107】,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10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1 林昭陽     294,320   3,200  1,103    2,097   2 曾令正     316,441   3,420  1,140    2,280   3 林淮潼     233,550   2,540  1,000    1,540   4 林松華     274,970   2,980  1,000    1,980   5 羅兆明     203,122   2,210  1,000    1,21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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