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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4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被告
鄭亦娟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鄭國興、鄭鍾枝妹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鄭國興、鄭鍾枝妹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7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5萬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0萬0760元、30萬1140元、30萬114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0萬304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4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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