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78號
- 聲請人
- 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啟淦
- 相對人
-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技典
- 代理人
- 李巧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36號判決本訴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全部有理由;反訴全部無理由;本訴部分之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之部分本訴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相對人之部分上訴有理由,發回原法院更審;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本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無理由;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37%,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相對人之上訴有理由,發回原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本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無理由;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29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分別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23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19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1號事件,均各為3萬元)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即租金差額損害)3766萬5666元本息,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34萬3496元。相對人(即反訴原告,下同)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即聲請人,下同)給付2349萬7412元暨利息,繳納反訴裁判費21萬8800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聲請人給付1692萬6130元本息(含①押租保證金189 萬元、②溢付租金27萬7830元、③營業損失475萬83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00萬元),應徵裁判費16萬098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即5萬7816元應自行負擔【計算式:218,800- 160,984=57,816】。聲請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惟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934 萬5666元本息;就其反訴敗訴之216萬7830元(即押租保證金189萬元、溢付租金27萬7830元)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1462萬0811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613萬4307元【計算式:29,345,666+2,167,830+14,620,811= 46,134,307】,應徵繳納裁判費62萬7048元已繳納完畢(其中396元雖未據聲請人陳報,惟第二審卷附其繳費收據,仍予列計)。相對人則就其反訴敗訴部分1475萬8300元(即營業損失475萬83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00萬元)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萬2832元。聲請人再就其第二審本訴敗訴之1844萬6768元之其中1421萬4220元(即租金差額損害)提起上訴(其餘敗訴未上訴之423萬2548元即確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萬5704元;相對人就其本訴敗訴之1089萬8898元(即租金差額損害)、1462萬0811元(即違約金),及反訴全部敗訴部分(即1692萬6130元)提起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7萬8340元。第三審就2511萬3118元本息之本訴、1462萬0811元本息之追加之訴、216萬7830元本息之反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駁回相對人之其他反訴上訴(即營業損失475萬83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00萬元)。是關於聲請人敗訴未上訴之本訴423萬2548元、相對人反訴營業損失475萬83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00萬元之訴訟費用即確定,應依第二、三審(105 年度重上字第 94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另就本訴租金損失2511萬3118元+(即1089萬8898元+1421萬4220元)本息、追加之訴違約金1462萬0811元本息、反訴216萬7830元本息,經更一審判決後,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再經更二審判決並諭知諭知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再經第三審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是就本訴租金損失2511萬3118元本息、追加之訴違約金1462萬0811元本息、反訴216萬7830元本息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更二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一)關於聲請人本訴敗訴未上訴之租金損失423萬2548元(之一、二審)、相對人反訴營業損失475萬83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00 萬元(之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1)聲請人原起訴請求3766萬5666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萬3496元,惟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為2934萬5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萬0280元,該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即7萬3216元應自行負擔【計算式:343,496-270,280=73,216】。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9萬7328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即52萬0450元,餘37萬6878元由聲請人負擔,其中聲請人敗訴未上訴第三審之租金損失1844萬6768元之其中423萬2548元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確定即8萬6473元【計算式:270,280+627,048=897,328;897,328X58%= 520,450;897,328 - 520,450 = 376,878 ; 376,878 X 4,232,548 / 18,446,768 =86,4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81萬0855元未確定【計算式:897,328-86,473=810,855】
(2)相對人反訴請求1692萬6130元本息(即押租保證金189萬元、溢付租金27萬7830元、營業損失475萬83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00萬元),支出之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6萬0984元,及第二審就反訴敗訴上訴(營業損失475萬83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00 萬元)支出之裁判費21萬283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其中35萬3198元已確定,未確定部分為2萬0618元【計算式:160,984 X (4,758,300+10,000,000) /16,926,130 + 212,832=353,197.8;160,984+212,832-353,198=20,618】 。相對人於第一審另支出證人旅費合計1060元(證人蔡尚穎、林柏宏),因待證事實為兩造於租約到期是否有續租、相對人是否得主張有權占有,即聲請人本訴有無理由部分,核屬本訴之訴訟費用支出,故不列入反訴訴訟費用計算。相對人另就第二審反訴全部敗訴之1692萬6130元本息及敗訴之本訴租金損失1089萬8898元、追加之訴違約金1462萬0811元本息提起上訴(合計4244萬5839元),支出第三審裁判費57萬8340元及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60萬8340元。就其中反訴敗訴之營業損失475萬8300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00萬元經駁回確定,依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即21萬1518元【計算式:608,340 X 14,758,300/42,445,839 =211,518.1】。
(二)關於聲請人本訴租金損失2511萬3118元(即1089萬8898元+1421萬4220元)、追加之訴違約金1462萬0811元,及相對人反訴216萬7830元之訴訟費用:
(1)聲請人支出第一、二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81萬0855元,及第三審支出之訴訟費用20萬5704元及律師酬金6萬元,依更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其中追加之訴即違約金1462萬0811元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21萬111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就110年度台上字第591號程序支出之律師酬金3萬元,惟該次第三審聲請人係就其於更一審敗訴之1577萬6928元(本訴租金損失)、1312萬0811元(追加之訴)提起上訴,故律師酬金按比例計算本訴部分支出為1萬6379元,餘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即1萬3621元【計算式:30,000X15,776,928 /(15,776,928+13,120,811) =16,378.7 ;30,000-16,379=13,621】。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為22萬4737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4萬4947元,餘17萬979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11,116+13,621=224,737;224,737 X1/5 = 44,947.4;224,737-44,947=179,790】。其餘訴訟費用即85萬1822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68萬1458元,餘17萬0364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810,855+ 205,704+60,000-211,116-13,621=851,822;851,822X4/5 = 681,457.6;851,822-681,458 =170,364】。聲請人另於更二審支出鑑定費25萬元,鑑定內容為系爭租賃契約書各樓層之租金比例,據卷附筆錄內容(詳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3 號卷(一)第191頁起),兩造原係因爭執聲請人因相對人無權占有部分建物所受損失金額即租金比例,同意法院送請鑑定,形式上屬本訴範圍之支出,惟依該審判決理由記載,法院亦據相關鑑定資料審酌聲請人得請求違約金(即追加之訴)之數額(詳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理由三、(四)),故該鑑定費用按本訴、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追加之訴部分之支出為9萬1992元【計算式:250,000 X 14,620,811 / (25,113,118 + 14,620,811)=91,991.9】,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1萬8398元,餘7萬3594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1,992X1/5= 18,398.4;91,992-18,398= 73,594】。其餘鑑定費用15萬8008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2萬6406元,餘3萬1602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50,000-91,992=158,008;158,008 X4/5=126,406.4;158,008-126,406=31,602】。
(2)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本訴證人旅費合計1060元、未確定之2萬0618元,及第一次上訴第三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之39萬6822元,其中就追加之訴全部敗訴提起上訴之訴訟費用為13萬6689元【計算式:608,340-211,518=396,822;396,822X14,620,811/ (14,620,811+10,898,898+ 16,926,130 ) =136,688.5】。第二次上訴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3萬元,該次係就其於更一審敗訴之933萬6190元(本訴租金損失)、150萬元(追加之訴)、216萬7830元(反訴)提起上訴,故律師酬金按比例計算,追加之訴部分之支出為3460元【計算式:30,000X1,500,000/(9,336,190+ 1,500,000+ 2,167,830) =3,460.4】。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14萬0149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2萬8030元,餘11萬2119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36,689+3,460=140,149;140,149X 1/5 =28,029.8 ; 140,149-28,030=112,119】。其餘(本反訴)訴訟費用即24萬8351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9萬8681元,餘4萬967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60+20,618+(396,822-136,689) +(30,000-3,460) =248,351;227,733 X 4/5=198,680.8;248,351-198,681=49,670】。
(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7萬1209元【計算式:44,947 +681,458 +18,398+126,406 = 871,209】;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萬1789元【計算式:112,119+49,670=161,789】,經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萬9420元【計算式:871,209-161,789=709,4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