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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匡偉林修平何若薇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邦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22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對命其繳納抗告費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4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駁回異議。而本院業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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