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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5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杜慧玲

抗告人
黃鎮華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112年11月8日所提出之「國家賠償救濟狀」,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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