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
- 異議人
- 張淑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振盛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0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02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5月1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受刑人,與家人通信機會有限,故家人無法協助補正本院命異議人補正之事項。本院民事行處雖有函請監方協助異議人,惟囿於人力,異議人實未受到協助,本院民事行處亦未提供協助,實不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車輛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2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陳報車輛之所在,並陳報得代理指封之人,異議人均已收受通知後仍未補正,有歷次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司法事務官因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異議人雖主張其在監執行無法補正等語,然強制執行程序非必由債權人本人親自為之,異議人得委任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為代理人,並未限制其僅能委任家人為代理人,異議人無家人可供聯繫、監方和執行法院未提供協助亦難認為為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