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暫時處分抗告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聲請家事調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就伊與相對人乙○○間之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暫時處分事件,囑託家事調查官陳靜萱為調查,然其已參與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家事調查,而係參與本件之前審調查,且陳靜萱於系爭事件調查時,外語能力不足,於系爭事件調查報告又就聲請人所述乙○○有多次不利於聲請人之行為均未提及,或未深究原因抑或聽信乙○○片面之詞,且記載伊與乙○○陳述之描述方式係誤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陳靜萱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家事調查官及諮詢人員準用之。家事調查官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調查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家事調查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家事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又家事調查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迴避,然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即以該事件尚由家調官進行調查為要件,倘程序業已終結,則因該家調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其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乙○○間之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囑託陳靜萱就特定事項為調查,其參與系爭事件之家事調查,而係參與本件之前審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109年度婚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然陳靜萱業於聲請人112年12月7日為本件聲請後之同年月10日即提出家事調查報告,有該報告附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卷宗可憑,是其調查程序業因陳靜萱提出報告而終結,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足影響調查之公平。另聲請人以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一節,並未釋明該家事調查官與本件暫時處分抗告事件之非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家事調查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期公平調查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裁定意旨,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