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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簡珮吟(原名:簡湘庭、簡曉利、簡月麗)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洪嬿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吳兆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林曉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簡珮吟(原名:簡湘庭、簡曉利、簡月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5514元,曾於民國97年間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嗣因收入銳減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自100年迄今擔任致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致新公司)負責人,致新公司自106年9月起迄今每月營業額為2萬31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提出致新公司106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5-329頁)。此外,債務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為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106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平均銷售額為11萬2500元,此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111年12月27日台彩字第111-2-000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81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迄至110年止,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曾於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6年1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萬9225元,惟債務人履約至97年3月11日毁諾等情,此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永豐銀行112年3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407頁)。債務人復於97年間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於107年6月毀諾;於97年7月間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於107年7月毀諾;於97年7月間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於107年6月毀諾;於97年7月間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於107年6月毀諾;於97年7月間與債權人滙豐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於107年6月毀諾;於97年7月間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於107年6月毀諾;於97年7月間與永豐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於107年6月毀諾;於97年7月間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於104年11月毀諾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陳報狀、滙豐銀行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陳報狀、永豐銀行112年3月10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413、419、425、429頁)。

⒉債務人97年間毀諾時之收支狀況:債務人於97年3月11日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毁諾時,其勞保係加保於吉來發彩券行,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此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為4萬3900元。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然查債務人毀諾時設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爰以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6982元,計算債務人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4萬39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6982元後,僅餘2萬6918元,難以履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每月還款2萬9225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至於債務人於毀諾後曾與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之部分,因該等個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有所不同,是縱債務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亦無該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即無需再次審酌債務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2日)收入:債務人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為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債務人陳稱係交由樂透店販售,其實領金額為淨銷售佣金之20%等語,並提出106年至110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31-339頁);又債務人經營彩券經銷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淨銷售佣金為25萬1300元,此有台彩公司111年12月27日台彩字第111-2-000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81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經營彩券經銷商實際收入為5萬260元(計算式:25萬1300元×20%=5萬260元)。債務人復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致新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致新事務所)領有執行所得6萬9820元、自香港商成世紀集團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領有執行所得38元、自聖恩公司領有介紹佣金1萬6800元,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此外,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9500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944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9萬5446元(計算式:5萬260元+6萬9820元+38元+1萬6800元+〈7000元+3772元〉×24月=39萬5446元),平均每月為1萬6477元(計算式:39萬5446元÷24月≒1萬6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111年9月22日)收入: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經營彩券經銷商,111年之淨銷售佣金總計為12萬7200元,此有台彩公司111年12月27日台彩字第111-2-000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81頁)。債務人實領金額依淨銷售佣金之20%計算,則經營彩券經銷商每月平均收入為2120元(計算式:12萬7200元×20%÷12月=2120元)。又債務人仍於致新事務所執行記帳及報稅業務,本院認聲請更生後此部分之執行所得應以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平均每月執行所得即2909元計算(計算式:6萬9820元÷24月≒2909元)。此外,債務人每月仍得領取租金補貼7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經營彩券經銷商每月收入2120元,加計於致新事務所執行所得即2909元、可領取之補助共計1萬5801元(計算式:2120元+2909元+7000元+3772元=1萬5801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1萬7404元(計算式:2萬406元×3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9月=51萬740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251萬7492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滙豐銀行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永豐銀行112年1月30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201、207、211-262、267-272、283-297、301-310、427、431-442頁)。而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580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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