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 原告
- 李采柔
- 被告
- 廖梓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分子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致被害人與警方難以追查,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新飛」,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3日12時27分、28分許,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分別轉至被告臺企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此受有共2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臺企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歷審及偵查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在預見被告臺企銀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為獲取報酬,仍將被告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被告臺企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5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第80號卷第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