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梓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第26489號、第26772號、第26776號、第27303號、第28709號、第29057號、第29058號、第29366號、第29670號、第29883號、第30120號、第30189號、第301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083號、第31637號、第32557號、第34194號、第33993號、第34273號、第34691號、第35029號、第35625號、第37379號、第38236號、第39028號、第40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第107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至第6859號、第6878號、第7185號、第18649號、第20734號、第211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梓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梓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英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毓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朱育青、翁筱涵、李慧珍、李其恩、蔡碧芬、劉又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佩宜、王瀚傑、黃思絃、張凱蓁、王佩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李政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玉完、彭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金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劉彥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吳芯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伊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淋涴、李采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賴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胡明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凃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歐貞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宥蓁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郭憲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文洲、鄭淳徽、林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珍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施惠雯、金瑜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崔新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永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菱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劉佩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廖梓伃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8月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181頁、第317至32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英蘭、鄭毓婷、朱育青、翁筱涵、李慧珍、李其恩、蔡碧芬、劉又嘉、蔡佩宜、王瀚傑、黃思絃、張凱蓁、王佩瑜、李政倫、鄭玉完、彭雅欣、林金瑞、劉彥妏、吳芯羽、張伊瀞、許淋涴、李采柔、賴惠美、胡明凱、凃金蘭、歐貞延、陳宥蓁、郭憲原、陳文洲、鄭淳徽、林岏蓉、林珍如、施惠雯、崔新利、張永慶、黃菱、劉佩容、金瑜儒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邱郁茹、吳昌庭、黃僅恩、邱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489號卷【下稱偵26489卷】第13至1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709號卷【下稱偵28709卷】第9至1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58號卷【下稱偵29058卷】第9至10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95號卷【下稱偵30195卷】第39至4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3號卷【下稱偵29883卷】第101至11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下稱偵25342卷】第9至1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20號卷【下稱偵30120卷】第37至4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57號卷【下稱偵29057卷】第9至1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下稱偵26772卷】第27至30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76號卷【下稱偵26776卷】第9至1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03號卷【下稱偵27303】第9至1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7號卷【下稱偵31637卷】第7至1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94號卷【下稱偵34194卷】第37至4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993號卷【下稱偵33993卷】第37至40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3號卷【下稱偵34273卷】第48至4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691號卷【下稱偵34691卷】第121至12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下稱偵35029卷】第11至1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5號卷【下稱偵35625卷】第8至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79號卷【下稱偵37379卷】第9至1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36號卷【下稱偵38236卷】第21至28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28號卷【下稱偵39028卷】第73至76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64號卷【下稱偵40264卷】第19至2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號卷【下稱偵153卷】第45至4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下稱偵1073卷】第11至1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號卷【下稱偵41卷】第23至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1號卷【下稱偵921卷】第7至1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下稱偵2754卷】第25至28頁、第61至62頁、第97至10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下稱偵3201卷】第9至1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卷【下稱偵3351卷】第41至5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卷【下稱偵4133卷】第67至6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4號卷【下稱偵21134卷】第11至1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4號卷【下稱偵20734卷】第41至4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下稱偵7185卷】第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49號卷【下稱偵18649卷】第23至28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70號卷【下稱偵29670卷】第25至2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6號卷【下稱偵29366卷】第17至18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89號卷【下稱偵30189卷】第23至2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57號卷【下稱偵32557卷】第31至3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83號卷【下稱偵31083卷】第37至3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59號卷【下稱偵6859卷】第63至66頁)相符,復有告訴人賴英蘭、鄭毓婷、朱育青、蔡佩宜、鄭玉完、翁筱涵、李政倫、李其恩、林金瑞、劉彥妏、李慧珍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偵26489卷第29至35頁,偵28709卷第65至79頁、第89頁,偵29058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9頁,偵30195卷第55至73頁、第67頁,偵29883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67頁,偵25342卷第41至47頁,偵30120卷第74頁、第79至98頁,偵29057卷第45至53頁,偵26772卷第39至45頁、第49頁,偵26778卷第69頁、第79至111頁,偵27303卷第49頁、第56至94頁)、告訴人蔡碧芬、張凱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1637卷第53至64頁,偵34194卷第87頁、第107至119頁)、告訴人王珮瑜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3993卷第51頁、第55至59頁)、告訴人吳芯羽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博弈網站操作畫面截圖1份(見偵34273卷第50至70頁)、告訴人彭雅欣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1份(見偵34691卷第191頁、第223至259頁)、告訴人張伊瀞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5029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許淋涴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5625卷第14頁、第19頁反面至25頁反面)、告訴人賴惠美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13日匯款委託書(見偵37379卷第39至44頁、第51頁)、告訴人胡明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相關對話紀錄及「FUEX」應用程式操作畫面截圖(見偵38236卷第47至51頁、第55頁、第72至109頁)、告訴人凃金蘭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見偵39028卷第80頁)、告訴人李采柔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0264卷第31頁至49頁反面)、告訴人歐貞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告訴人報案紀錄(見偵153卷第57頁、第65至69頁)、告訴人陳宥蓁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報案紀錄(見偵1073卷第23頁、第31頁、第119頁)、告訴人郭憲原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北方信託」股票交易程式操作畫面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41卷第55至62頁)、告訴人劉又嘉提供之「SG飛艇」博弈網站操作畫面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921卷第31至33頁、第39頁、第47至283頁)、告訴人陳文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754卷第49至58頁)、告訴人鄭淳徽提供之「FUEX交易所」應用程式操作畫面暨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2754卷第73至91頁)、告訴人林珍如提供之「ProEx」應用程式操作畫面暨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01卷第38頁、第45至47頁)、告訴人崔新利提供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暨「PMSA」平臺操作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351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施惠雯提供「澳門金沙國際」網站操作畫面截圖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見偵4133卷第91頁、第99頁)、告訴人張永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見偵21134卷第18至30頁)、告訴人黃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見偵20734卷第51至61頁)、(告訴人劉佩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185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金瑜儒)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廣發證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各1份(見偵18649卷第77至89頁)、被害人吳昌庭、黃僅恩、邱郁茹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偵29670卷第27至35頁,偵29366卷第19頁,偵30189卷第41至50頁)、被害人王翰傑、黃思絃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2557卷第39至42頁,偵31083卷第41頁)、被害人邱進興提供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859卷第79至83頁)、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見偵28709卷第15至35頁,偵26772卷第19至22頁,偵30189卷第17至22頁,偵31637卷第15至22頁,偵31083卷第15至22頁,偵34194卷第15至35頁,偵34273卷第42至47頁,偵34691卷第77至91頁,偵35029卷第17至23頁,偵35625卷第31至35頁,偵37379卷第55至61頁,偵38236卷第8至10頁,偵39028卷第31至47頁反面,偵40264卷第8至16頁,偵153卷第27至29頁,偵1073卷第151至157頁,偵4133卷第17至66頁,偵2754卷第17至21頁,偵921卷第13至17頁,偵21134卷第37至51頁,偵20734卷第31至39頁,偵7185卷第9至16頁,偵18649卷第39至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7至4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083號、第31637號、第32557號、第34194號、第33993號、第34273號、第34691號、第35029號、第35625號、第37379號、第38236號、第39028號、第40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第1073號、第6855至第6859號、第6878號、第7185號、第18649號、第20734號、第2113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各節為原審所審認,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陳宥蓁等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且原判決就部分併辦被害人未予審酌,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時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30至42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未予判決,尚欠允當,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本案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以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李彥霖、陳品妤、葉芳秀、劉文婷、戚瑛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英蘭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2日10時39分許 甲中信帳戶 10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40分許 甲中信帳戶 10萬元 2 鄭毓婷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2日15時許 甲中信帳戶 25萬元 3 朱育青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10時1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2萬元 111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3萬元 4 蔡佩宜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10時14分許 甲中信帳戶 3萬元 5 鄭玉完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12時11分許 甲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 甲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4分許 甲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5分許 甲中信帳戶 5萬元 6 翁筱涵 投資詐騙,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7分許,先以廖梓伃名下之甲中信帳戶匯款2萬0,355元至翁筱涵之金融帳戶以取信翁筱涵。 (未匯款至廖梓伃名下之帳戶) 7 李政倫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0時22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10萬元 8 李其恩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0時23分許 乙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年5月16日10時25分許 乙中信帳戶 5萬元 9 吳昌庭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4時53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3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56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15萬8,000元 10 林金瑞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3時59分許 乙中信帳戶 40萬元 11 劉彥妏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 甲中信帳戶 3萬元 12 李慧珍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7日9時53分許 乙中信帳戶 200萬元 13 黃僅恩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7日11時04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3萬元 14 邱郁茹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7日12時21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1萬元 15 王瀚傑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0時55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1萬元 16 黃思絃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16萬6,872元 17 蔡碧芬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3時20分許 乙中信帳戶 100萬元 18 張凱蓁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7日14時11分許 甲中信帳戶 3萬元 19 王珮瑜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13時27分許 乙中信帳戶 20萬元 20 吳芯羽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2萬5,000元 21 彭雅欣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9時15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2萬3,000元 22 張伊瀞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5時35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3萬元 23 許淋涴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4萬元 24 賴惠美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10分、21分許、13日上午11時46分 甲中信帳戶 共20萬元 25 胡明凱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 乙中信帳戶 20萬元 26 凃金蘭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 甲中信帳戶 20萬元 27 李采柔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7分、28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共20萬元 28 歐貞延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3萬元 29 陳宥蓁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7日 甲中信帳戶 200萬元 30 郭憲原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7日 下午1時52分許 丙中信帳戶 5萬元 31 劉又嘉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31分、34分、36分許、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9分、31分 中小企銀帳戶 共21萬元 32 陳文洲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 下午2時49分許 乙中信帳戶 100萬元 33 鄭淳徽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 下午3時49分許 乙中信帳戶 10萬元 34 林岏蓉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 下午3時2分許 乙中信帳戶 35萬元 35 林珍如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 上午10時35分許 乙中信帳戶 40萬元 36 崔新利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 上午11時40分許 甲中信帳戶 200萬元 37 邱進興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6分許 甲中信帳戶 45萬3,970元 38 施惠雯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12時30分 甲中信帳戶 25萬元 39 張永慶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5時1分 中小企銀帳戶 5萬元 40 黃菱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18時2分 甲中信帳戶 3萬500元 41 劉佩容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3日13時14分許 乙中信帳戶 15萬元 42 金瑜儒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6日10時8分 中小企銀帳戶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