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 原告
- 陳宥蓁
- 被告
- 廖梓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所為,乃係就利息起算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向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7日時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且因需額外耗費心力及時間前來開庭,亦受有精神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所載請求數額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損害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