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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何若薇林禎瑩吳宛亭

原告
陳宥蓁
被告
廖梓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所為,乃係就利息起算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向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7日時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且因需額外耗費心力及時間前來開庭,亦受有精神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所載請求數額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損害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吳宛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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