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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鈺琅朱漢寶熊志強

上訴人
游仕穎
被上訴人
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112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7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85至9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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