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楊張素雲(即楊春寄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楊遠皇(即楊春寄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楊遠智(即楊春寄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楊娟娟(即楊春寄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郭心澈(即楊春寄之繼承人楊敏敏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林吉佐
郭方和美
謝夏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雖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法律性質不同者外,即應予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下稱高院裁定),提存新臺幣425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高院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25萬元等節,有高院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6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