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雅婷

聲請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俐洋
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相對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84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尚未受償之958,031元債權部分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384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其所持執行名義債權,業經相對人於另案對聲請人主張抵銷而消滅,聲請人並已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58,031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5,557元【計算式:958,031元×5%×(4+6/12)=215,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1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