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
- 原告
- 黃浩
- 訴訟代理人
- 楊晉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韵雯律師
- 被告
-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裴偉
- 被告
- 廖志成
- 被告
- 劉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香港居民,主張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廖志成、劉榮作成及刊登附表一所示網路報導(下稱系爭網路報導),已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遞,而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科技進步已使侵權行為打破物理上空間之限制,任何人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之系爭網路報導,而該報導主要受眾為我國人民,故我國為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且精鏡傳媒公司係以出版(包含以電腦網路之傳播方法在內)為營業,營業地在我國,則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系爭網路報導移除、㈢被告應連帶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更正啟事(下稱更正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將更正啟事發表於「鏡週刊」網站首頁(https://www.mirrormedia.mg/),並以公開方式張貼且置頂於「鏡週刊」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各30日,及以不小於20號字體將更正啟事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封面内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一期(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精鏡傳媒公司應將系爭網路報導移除、㈢精鏡傳媒公司應刊登更正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將更正啟事發表於「鏡週刊」網站首頁(https://www.mirrormedia.mg/),並以公開方式張貼且置頂於「鏡週刊」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各30日,及以不小於20號字體將更正啟事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封面内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一期(見本院卷第3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於「鏡週刊」網站刊登系爭網路報導,其中關於「根據香港壹傳媒2019年年報,與黃浩買賣糾紛早已解決,以《台蘋》抵債的說法根本不存在,當時交易告吹的主因在於黃未能交付買賣尾款,因而違約,保證金才會被壹傳媒沒收。」、「黃浩不只拿不出文件,竟還能代表《港蘋》派出分身、香港《都市日報》社長李永康以『港蘋台灣分公司顧問』的身分來台,進入《台蘋》主導結清及大量解僱員工,形同港府『黑手伸入台灣媒體』…」等內容(下合稱系爭言論),顯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原告與港府有任何關係,而被告從未向原告求證,即報導原告之行為形同「港府黑手伸入台灣媒體」,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使閱覽系爭報導之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系爭報導由記者劉榮負責撰寫,經總編輯廖志成審核後上架「鏡週刊」網站,均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廖志成及劉榮為精鏡傳媒公司之僱用人,故精鏡傳媒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精鏡傳媒公司應將系爭網路報導移除、㈢精鏡傳媒公司應刊登更正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將更正啟事發表於「鏡週刊」網站首頁(https://www.mirrormedia.mg/),並以公開方式張貼且置頂於「鏡週刊」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各30日,及以不小於20號字體將更正啟事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封面内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一期、㈣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聞記者與一般受僱人應聽命僱用人之職業不同,系爭網路報導係由劉榮獨立撰寫,精鏡傳媒公司及其他人員均未有事前審查及事後干預,以避免事前思想審查之流弊,方符新聞記者倫理規範,故無論劉榮有無成立本件侵權行為,精鏡傳媒公司均無須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而廖志成於系爭網路報導刊登時固擔任鏡週刊總編輯之職務,然因鏡週刊所登載之報導內容涉及不同專業領域(諸如:財經、社會、娛樂等),基於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不同領域之報導均由總編輯轄下所區分各組之主管負責核稿,故廖志成並未參與系爭網路報導之採訪、撰寫、修改及審核。又系爭網路報導主軸乃我國主流媒體台灣蘋果新聞網(下稱台蘋)買賣交易事件,提及台蘋交易案疑點重重,實存我國媒體遭中國政治干預控制之疑慮,及台蘋原先之新聞資料庫、員工個資等,倘遭不當運用亦有國安隱憂之虞,故報導之內容涉及公共利益,確有藉由新聞媒體揭露,避免我國新聞媒體受他國政府控制干預,以期維護我國媒體行業正常運作及保障國安之需求,而應予保障,且劉榮已善盡調查義務,並屬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況原告為公眾人物,其名譽權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記者應負之查證義務應從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指述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網路報導(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可知劉榮所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章,係先描述訴外人即17LIVE之創辦人潘杰賢欲獨資購買台蘋,曾二度前往經濟部商業司說明,經決策官員表示潘杰賢已和原告完成簽約,但無法提出原告能處分台蘋資產及營運之法律文件,並據知情人士透露潘杰賢未直接與台蘋討論交易簽約,而是利用另一公司與原告簽約,購買原告聲稱擁有之台蘋權利,決策官員亦稱原告主張其受讓台蘋資產用以抵償其與香港壹傳媒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壹傳媒)之債務,並無相關協議及備忘錄。經被告調查香港壹傳媒經香港法院判決需支付原告港幣2.5億元,但依據香港壹傳媒108年年報,與原告買賣糾紛早已解決,以台蘋抵債之說法並不存在,故台蘋未能交易成功之原因在於原告未能交付買賣尾款。決策人士亦稱原告說法破綻百出,訴外人即香港壹傳媒主席黎智英早已被關押,原告除拿不出文件,竟能代表香港壹傳媒派出分身進入台蘋主導結清及大量解雇員工等語,最後以「形同港府『黑手伸入台灣媒體』」等語總結。而劉榮所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章主要係潘杰賢欲入主經營台蘋而與經濟部交涉之過程,並再次敘明如附表一編號1內所載「根據香港壹傳媒2019年年報記載,與黃浩買賣糾紛早已解決,以《台蘋》抵債的說法根本不存在,直接打臉黃浩『以資抵債』的說法。」等語,其餘部分則未再描述與原告有關之事實或發表對於原告之評論。綜觀系爭網路報導之全部內容,可知被告係論述香港壹傳媒與原告間交易台蘋之過程等事實,再基於前開事實陳述為原告之行為形同港府黑手伸入臺灣媒體之評論,足見係先為事實陳述,再為意見表達,則應分別評價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次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提出其寄送予精鏡傳媒公司之律師函及香港壹傳媒108年11月8日之公告,主張系爭網路報導有關香港壹傳媒與原告之買賣糾紛早已解決,香港壹傳媒以台蘋抵債的說法根本不存在等陳述為不實等語。然觀諸前開律師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雖可知原告曾委任律師向精鏡傳媒公司表明系爭網路報導與事實不符,然此僅為原告對於系爭網路報導之意見,並無法僅以此推認系爭網路報導有與事實相悖之處。又參照香港壹傳媒於108年11月8日之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雖敘明香港壹傳媒於108年11月8日與賣方A、賣方B及買方訂立和解契據,解決因買賣協議而引起之申索(包含在香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18年第305號中提出的申索,以及於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案件編號A18068的仲裁申索),並同意終止仲裁程序,該契據條款和條件是經過公平磋商而確定,並受保密規定拘束,香港壹傳媒認為前開和解契據是符合公司及股東利益等語,然此公告並未提及香港壹傳媒與原告和解具體條件為何,亦無法判斷是否確實與台蘋有關,則難逕以原告所提之此部分證據認定被告所為系爭網路報導有關香港壹傳媒與原告之買賣糾紛早已解決,及香港壹傳媒以台蘋抵債的說法根本不存在等部分屬不實之陳述。
2.系爭網路報導之內容主要係描述潘杰賢收購台蘋之過程,已如前述,則參以台蘋於結束營運前,為我國平面、網路主流媒體,其對於社會公眾輿論之形成具有一定影響力,且媒體為民主社會之第四權,具有監督政府政策、制衡政府權力、防止政府濫權之功能,亦可以新聞報導作為人民發聲管道,促進多元意見形成及溝通,故台蘋既為私法人,其經營權歸屬自與媒體之第四權功能能否彰顯高度相關,是台蘋之經營權更易當然涉及公共利益。又觀諸被告所提出風傳媒於107年2月2日所為「買家黃浩未依約付款12億元 《壹週刊》出售恐告吹」之報導、壹傳媒於107年2月2日之公告、108年之年報、108年11月8日之公告、AASTOCKS於108年11月11日所為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可知香港壹傳媒於107年2月2日發布公告稱未收到以原告為首之買方購買壹週刊之資金,壹週刊仍繼續在香港壹傳媒之控制下發行,並要求買方律師退還相關資產及知識產權擁有權的完成文件,風傳媒即引用前開公告作成「買家黃浩未依約付款12億元 《壹週刊》出售恐告吹」之報導,香港壹傳媒於108年11月8日公告其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年報中敘明相關糾紛現已結束。再參之香港壹傳媒111年6月14日公告、上報於111年6月17日所為「《台蘋》易手羅生門!港人李永康來台清盤踩我紅線 移民署要他10天內出境」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可知香港壹傳媒於111年6月14日公告稱:「清盤人及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為香港壹傳媒子公司及持有台蘋及其業務)的董事均沒有授權據稱出售或收取任何據稱出售的交易金額」等語,上報即引述前開公告,報導香港壹傳媒表示清盤人和蘋果日報董事皆未授權出售台蘋。復細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可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內政部111年6月16日台內移字第1110911420號函,係經會同相關機關查詢,以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為由廢止李永康之居留許可,並無顯然違法之瑕疵,內政部亦於該案陳稱:李永康曾任職香港都市日報將近7年,該日報102年時由原告收購,依蘋果日報6月份報導原告自稱全資擁有一家名為AVENGERS之公司,經查該公司背後有中國大陸國有資金鼎暉投資公司,足認李永康曾任職有中資背景公司長達7年,不能排除其涉陸程度,故依法廢止其居留許可等語。是以,前開資料既說明原告與香港壹傳媒間就壹週刊出售所生之糾紛業已解決,香港壹傳媒亦表示並無授權出售台蘋,以及李永康遭廢止居留許可之原因,則被告本於前開資料作成系爭網路報導中有關「根據香港壹傳媒2019年年報,與黃浩買賣糾紛早已解決,以《台蘋》抵債的說法根本不存在,當時交易告吹的主因在於黃未能交付買賣尾款,因而違約,保證金才會被壹傳媒沒收。」、「黃浩不只拿不出文件,竟還能代表《港蘋》派出分身、香港《都市日報》社長李永康以『港蘋台灣分公司顧問』的身分來台。」之言論時,足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3.再參照被告所提出壹蘋新聞網於111年9月5日所為「希望單純、透明、中立!潘杰賢帶領《壹蘋新聞網》,如何拚流量變現?」之報導、商業週刊於111年8月30日所為「蘋果新聞網8月底關站!潘杰賢接手9成台蘋員工」之報導、匯流新聞網於111年8月30日所為「【有影】台蘋交易破局 黃浩未證明有權出售 潘杰賢另成立壹蘋新聞網」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73至184頁),可知新聞媒體曾報導「潘杰賢的財務團隊與黃浩洽談時,發現對方出具的文件不夠完整,整起交易案才告吹。」、「他說自己交易對象不是壹傳媒,而是商人黃浩,黃浩卻告訴他『正在處理中』。整個交易宛如羅生門。」、「原定買方新加坡籍商人潘杰賢今(30)召開記者會宣布,與香港商人黃浩間的交易無法繼續進行。台蘋交易案因為曾宣稱擁有台蘋資產的黃浩,現階段無法提供足以證明自己是有權出售方的交易文件,經潘杰賢團隊研判,目前交易方擁有的文件無法使交易繼續進行。」等內容,雖係於被告為系爭網路報導後始作成,然足見潘杰賢對外表示其無法購得台蘋之原因係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不完整,使台蘋交易案未能順利進行,則系爭網路報導有關「黃浩不只拿不出文件」部分即非屬不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本人查證,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向言論所涉及之對象查證並非判斷是否履行合理查證義務之必要條件,且被告依據前開資料作成系爭網路報導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業如前述,故其有無向原告本人查證並不影響此部分之判斷,附此敘明。
4.綜上,系爭網路報導有關事實陳述部分攸關媒體之第四權功能能否彰顯,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被告綜合事證資料而為前開事實陳述,非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難認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自為民主社會中重要之環節,然新聞媒體除依法由政府所成立之機構外,多係以私法人為組織型態,並非由公部門挹注預算支持,其業務運作需仰賴自有資金或營業收入,始能繼續且順利營運,故掌有新聞媒體經營權之人自對於其所屬從業人員製作報導及發表言論有一定影響力,進而影響公共議題或輿論之形成,則新聞媒體之經營權更易過程、交易對象、經營權歸屬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實與公眾利益高度相關。又參以前開上報於111年6月17日所為「《台蘋》易手羅生門!港人李永康來台清盤踩我紅線 移民署要他10天內出境」之報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1至172、307至311頁),可知內政部前以李永康曾任職香港都市日報將近7年,該日報102年時由原告收購,依蘋果日報6月份報導原告自稱全資擁有一家名為AVENGERS之公司,經查該公司背後有中國大陸國有資金鼎暉投資公司,足認李永康曾任職有中資背景公司長達7年,不能排除其涉陸程度,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故依法廢止其居留許可。是以,原告所有之AVENGERS公司具有中資背景,李永康曾為原告所收購香港都市日報之員工,則系爭網路報導本於前開裁定及報導資料,以李永康到我國處理台蘋結清及解僱員工,遭廢止居留許可為基礎,進而作成「形同港府『黑手伸入台灣媒體』」之評論,並非全無憑據,應屬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難謂系爭網路報導有關意見表達部分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從而,被告作成系爭網路報導而為系爭言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且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認其有明知不實或恣意評論而故意散布之真實惡意,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精鏡傳媒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精鏡傳媒公司應將系爭網路報導移除、精鏡傳媒公司應刊登更正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將更正啟事發表於「鏡週刊」網站首頁(https://www.mirrormedia.mg/),並以公開方式張貼且置頂於「鏡週刊」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各30日,及以不小於20號字體將更正啟事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封面内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一期,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主張之報導標題、刊登網址及報導內容 卷證頁數 1 111年7月27日 【獨家】【台蘋熄燈倒數】新買家拿不出關鍵文件 台蘋交易無效2週内恐熄燈 (刊登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inv008/) 本院卷第61至64頁 2 111年7月27日 【獨家】【台蘋熄燈倒數】港商疑是中資 潘杰賢表態願加碼獨資買《台蘋》 (刊登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inv009/) 本院卷第73至77頁 附表二 更正啟事 本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在鏡週刊官方網站刊登下列報導,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侵害黃浩先生之名譽權,應予移除並賠償黃浩先生所受損害: 1.「【獨家】【台蘋熄燈倒數】新買家拿不出關鍵文件 台蘋交易無效2週内恐熄燈」 2.「【獨家】【台蘋熄燈倒數】港商疑是中資 潘杰賢表態願加碼獨資買《台蘋》」 本公司特刊登本更正啟事,以回復黃浩先生名譽。 更正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