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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子平

原告
黃張麗欣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
被告
陳智輝

邱耀宏

黃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智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耀宏、黃明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智輝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邱耀宏、黃明澤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陳智輝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智輝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邱耀宏、黃明澤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耀宏、黃明澤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智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智輝(下逕稱其姓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張俊義」、「李俊義」、「錢來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下稱甲詐欺集團);嗣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電話向伊佯稱伊因涉及洗錢案件,需將伊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付監管,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智輝申請之系爭台北富邦帳戶,陳智輝隨即領出前開款項並交給甲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財產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否則陳智輝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匯入10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智輝給付伊100萬元。

㈡被告黃明澤、邱耀宏(下分稱其名,合稱黃明澤2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無忌(即張三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均擔任取薄手,由黃明澤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内有供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放至約定地點後,邱耀宏即前往取走該包裹,並放置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109年11月間,訴外人李經堯依乙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寄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期門市後,即由黃明澤2人以上開方式領取包裹,交付與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偽裝成保險公司、警員、檢察官,向伊佯稱因伊涉嫌保險詐領吸金案件,須交付款項,以資證明未涉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0日11時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並由乙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明澤2人連帶賠償伊150萬元。

㈢聲明:陳智輝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黃明澤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明澤2人則以:伊等固擔任乙詐欺集團的取簿手,惟不知所領取暨交付之帳戶係供該集團從事詐欺之用,亦無領取原告所匯之150萬元,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智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智輝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予甲詐欺集團使用,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該帳戶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旋遭陳智輝領取並交付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陳智輝,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且陳智輝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陳智輝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對其詐欺原告一節自白犯罪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為佐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陳智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陳智輝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之聲明既經准許,原告其餘請求權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黃明澤2人參與乙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領取內含李經堯提供之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乙詐欺集團對伊施以詐術,致伊受有財產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為黃明澤2人否認,抗辯渠等僅擔任取簿手,不知所領取暨交付之帳戶係供該集團從事詐欺之用,亦無領取原告所匯之150萬元等語。然黃明澤2人擔任乙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取得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交給乙詐欺集團成員後,乙詐欺集團即利用該帳戶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匯款150萬至系爭合庫帳戶,渠等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渠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下稱臺南251號刑事判決),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黃明澤2人於該刑事審理時對於渠等參與對原告詐欺犯行之事實坦認不諱(臺南251號判決卷第122、126頁),顯見其對於所前往收取並交付之系爭合庫帳戶係供乙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之用乙情,已然知悉,渠等抗辯不知所交付之存摺等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云云,已非可採。又黃明澤2人及乙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黃明澤2人與其他乙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渠等未取得全部款項,亦無礙上情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明澤2人連帶賠償150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陳智輝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請求黃明澤2人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為112年3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自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及黃明澤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宣告陳智輝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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