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林紫彤
- 被告
- 劉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貸約定書參、第11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參、第11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各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57頁、第83頁、第105頁、第131頁、第153頁、第18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1年5月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萬249元未為給付,其中8萬9,875元為消費款、37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8萬9,875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9萬99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第一筆代償款項撥貸完成日起算至屆滿84個月止,按84期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4萬4,93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103年1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4萬1,80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7%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自撥貸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萬9,419元及利息241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10萬9,419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萬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自撥貸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萬1,201元及利息107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2萬1,201元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自撥貸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4萬9,35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6%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於10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自撥貸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萬4,05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
㈧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餘額代償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繳款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5,55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90,249 89,875 15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44,934 144,934 7.06 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41,809 241,809 7.07 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09,660 109,419 7.28 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21,308 21,201 7.28 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小額信貸 649,352 649,352 7.06 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小額信貸 204,050 204,050 9.78 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1,461,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