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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瑋桓蕭清清余沛潔

上訴人
即原告
沈晏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永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另有明定。末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依其上訴聲明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合先敘明。

㈡又,就本件上訴利益之計算,關於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利益為1萬8,411元【詳如附表編號一】。另關於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則參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111年11月22日至本院第一審判決宣判日112年8月24日止,已過約9個月;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爰加計本院預估之第二審審理期間2年,藉以估算上訴聲明所涉利息之權利存續期間約2年9個月,並以此權利存續期間計算上訴聲明所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數額【詳附表編號二】與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數額【詳附表編號三】之差額,所得差額為30萬2,576元【計算式:44萬0,110元-13萬7,534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32萬0,987元【計算式:1萬8,411元+30萬2,5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經過期間 週年利率 金額 一 以本金100萬元計算,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個月又10日 16% 1萬8,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以本金100萬元計算,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年又9個月 16% 44萬0,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以本金100萬元計算,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年又9個月 5% 13萬7,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