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葉碧玉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葉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3,3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1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