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建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秀敏
- 即被告
- 廖士賢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胡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11,1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