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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賴秋萍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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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秀敏
即被告
廖士賢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胡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11,1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2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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